2017年3月6日 星期一

國有地的使用



國有財產法
第28條
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

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
第 4 點
出租之租金標準:
(一)公開標租者:
1、標租底價,基地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五,房屋年租金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十。依租金率競標,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以基地年租金率競標。
2、得標後不動產之年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或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但基地及房屋一併標租時,基地按當期申報地價總額乘以得標之租金率計收;房屋按當期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計收。
(二)逕予出租者: 
1、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符合行政院訂頒「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第二點各款規定者,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2、出租予機關員工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二,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五。
3、出租予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者:基地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一,房屋年租金不得低於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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