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6日 星期一

關於攤販證


攤販證是無店舖者想要經營小生意,向政府有關單位申請的營業許可證件.要取得攤販證,必須向擬營業所在地的市場管理處依法申請.以台北市為例,申請攤販證手續如下: 
一、填寫申請書並附上 
  1.申請人資格證明文件(民國73年以前曾為攤販之具體證明且年滿50歲無其他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或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1份或低收入戶卡影本1份。) 
  2.最近半身1吋照片2張。 
  3.飲食攤販加附公立醫院體檢表(含胸部X光及A型肝炎檢查項目)。 
  4.設攤地點位於私人土地者應檢附全體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 
二、可利用「網路市民e點通」網路申辦或查詢申請方式及處理期限。 

關於攤販課稅問題: 

在固定地點營業的攤販,不論是否具有攤販證,均須課徵營業稅 
中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61年7月4日台財稅第35507號函規定,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免徵營業稅,至於在固定地點營業之攤販,其營業性質業已逾越肩挑負販沿街叫賣之範圍,依法仍應課徵營業稅。 
該局指出,另依據財政部頒訂之攤販銷售額查定要點第2點規定,凡經直轄市暨縣(市)政府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及無證固定攤販,均應予以設立稅籍,依本要點之規定課徵營業稅。依上述規定,除沿街叫賣的流動攤販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攤販,不論是否取得攤販許可證,均應於開始營業前,向所轄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經查獲未依上述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該局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規定論處外,並就逃漏稅部分補稅及處罰。 
該局進一步說明,有固定營業地點之攤販,稅捐稽徵機關會依據設攤地段、營業類別、營業面積等3項因素,核算其每月銷售額,並按季由稽徵機關填發核定稅額繳款書寄送營業人。 


附:「攤販管理輔導自治條例 」 

第 4 條 攤販除攤販集中區之攤販外,應向本府申請領得攤販營業許可證 (以下簡稱攤販證) 後,始得依許可之區域、地點、時間、種類營業。 

前項攤販證分為下列三種: 
一 一般性攤販證:以個體攤販為發證對象,領得一般性攤販證者得加入攤販協會後,並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始得於核准之一定區段、路 
段,定點定時營業。 

二 趕集性攤販證:以趕集性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並核發副證予攤販集合體內之攤販,領得趕集性攤販證者,得於核准之區段、路段,定 
期移動式營業。 

三 臨時性攤販證:以臨時性攤販集合體為發證對象,並核發副證予攤販集合體內之攤販,領得臨時性攤販證者,得於核准之區段、路段,定 
點定時營業。 

第 5 條 一般性攤販證期間為三年;趕集性攤販證期間為一年以下;臨時性攤販證期間為二個月以下。 

一般性及趕集性攤販證有效期間屆滿,得於期滿三個月前申請繼續營業。 

飲食類攤販依前項規定申請繼續營業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免費食品衛生講習訓練課程八小時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第 6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在本市設籍四個月以上,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為限: 

一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領有攤販證者。 

二 擺設攤位路段或私有土地週邊商家與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書。 

第 7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設攤當地區公所提出: 

一 最近一吋脫帽半身相片。 

二 國民身分證影本 (正、反面) 。 

三 廢棄物委託清運者,其委託證明文件。 

四 本自治條例第六條第一款之攤販證或第二款之同意書。 

五 申請飲食類攤販證者,應檢附一年內接受衛生局免費食品衛生講習訓練課程八小時之講習證明及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書。 

第 9 條 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申請時應檢附下列之證件,向設攤地點之區公所辦理: 

一 申請書,載明法人團體核准證明文件名稱、所在地 (會址) 及代表人 
。 
二 設攤地點使用權同意書及現況圖。 

三 營運計畫書,含設攤數、參加攤販名冊、面積、攤架設備、營業時段、營業項目、經營管理計畫、環境清潔計畫、交通維持計畫、食品衛 
生管理計畫、場地及公共安全維護等。 

第 10 條 各區公所依前條規定受理申請初審合格者,應即送本府經濟局複審,並經各權責機關或單位審查勘驗合格者,核發攤販證。 

第 11 條 申請一般性攤販證者應繳納許可費及證照費後,始得領取攤販證。申請趕集性及臨時性攤販證者,領證人應繳納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後,始得領取攤販證;攤販證期限屆滿或終止設攤時,應將設攤地點回復原狀並繳回攤販證後,始得無息領回保證金。前項許可費、證照費及保證金數額,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攤販應自行經營,不得將攤位轉讓、轉借、轉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但配偶或直系血親得共同經營管理。 

第 21 條 未經許可而營業之攤販,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但攤販集中區內經管理人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違規攤販之攤架屬具得予沒入。 

攤販集中區之經營人違反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設置與營業管理辦法之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from: 
1.奇摩知識
2.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4.臺灣省政府警務處73.06.22.警行字第55333號函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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